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楊憲欽 係夫妻關係,楊憲欽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不慎自住家3樓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手術後小腦症、眼睛失明、喪失語言、咀嚼能力、右手偏癱、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楊憲欽之食物攝取、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因楊憲欽為腦傷後合併失語症個案,目前右側偏癱,對外界問話,無法適切回應,已屬精神耗弱程度,甲○○明知其在楊憲欽經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另置監護人前,本於夫妻互負扶養保護義務,應為楊憲欽之利益,按其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其於先後於:①89年8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以匯款方式,自楊憲欽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至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乃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②89年8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20萬元,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③89年9月4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而由甲○○保管、持有之保險金3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甲○○除曾交付11萬9,000元予楊憲欽之母親,並支付楊憲欽88年12月29日迄至90年4月間醫療費用共8萬2125元及前開期間楊憲欽之生活費28萬8252元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0年4月18日後之某日即未曾返家照料楊憲欽,且不聞不問(遺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其前開持有楊憲欽所有其餘544萬623元之保險金,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
二、案經楊憲欽之監護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得獨立提起告訴,而告訴人於89年8月18日即已知悉告訴狀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其於96年5月15日始提出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而配偶親屬間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固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25條係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係被害人楊憲欽之配偶,與前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即楊憲欽之父乙○○提起本件告訴,依告訴狀所載,已表明告訴人係被害人楊憲欽之監護人,而以被害人楊憲欽名義提起,被害人楊憲欽於88年12月29日墜樓受傷後,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扶助,且因腦傷合併失語症個案,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自無由知悉事後被告侵占保險金之犯行,而楊憲欽於96年4月24日經原審法院96年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96年監字第33號選定為楊憲欽之監護人並經確定,則本件告訴自應於告訴人本於被害人楊憲欽監護人地位,得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而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從而告訴人於965月15日依法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本得獨立告訴,其於96年5月15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屬無稽。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吳朝欽 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吳朝欽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確有提領事實欄所載各筆款項,惟辯稱前開款項,都花在楊憲欽之醫療費用,且除給付11萬9000元給婆婆即楊憲欽之母外,其餘保險金為免遭債權人討債,悉經婆婆同意由伊交由大陸娘家親友投資理財,僅因投資失利,始無法回收,並無侵占,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尚有推求餘地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之夫楊憲欽因不慎墜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左側
顱骨骨折、手術後小腦症、眼睛失明、喪失語言、咀嚼能力、右手偏癱、大小便失禁之傷害,致楊憲欽之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扶助,且因腦傷合併失語症個案,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經國泰人壽公司審認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楊憲欽已達全殘程度,乃先後給付受益人楊憲欽理賠保險金6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D00000000),金額總計為5,933,932元,嗣前開保險理賠支票,經被告存入楊憲欽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被告分別於89年9月19日、21日及同年9月4日各提領570萬元、20萬元及3萬元款項,總計593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第997號卷第37至38頁、99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人壽公司89年8月18日所出具之理賠給付通知書影本5張、國泰人壽公司96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96100259號函暨楊憲欽所簽立之要保書6份、被告甲○○所立之理賠申請資料影本14紙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國泰人壽公司97年1月11日國壽字第0970010254號函暨楊憲欽保險給付狀況一覽(附件)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國泰人壽公司97年4月24日國壽字第0970040600號函、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身故、殘廢、生存給付、退還保費)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97號卷第10至15頁、67至84頁、偵字第2229號卷第6至14頁、28至37頁),前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又被告提領之593萬元保險金,受益人既為楊憲欽,自屬楊
憲欽所有,被告在楊憲欽經依法宣告禁治產而另置監護人前,本於夫妻互負扶養保護義務,應為楊憲欽之利益,按其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將之用於楊憲欽及家庭生活照料。再告訴人雖一度指述被告自89年11月間即逕自離開未盡扶養照顧楊憲欽之義務云云,而被告亦是認其於89年11月間就離家,然其亦稱當時伊到大陸探親回來,伊婆婆說要搬家,說伊可以回娘家,楊憲欽尚有家人可以照顧,期間伊還有回家照顧等語,告訴人亦就渠等因欠債,在告訴人由大陸探親回家才賣房子乙節並不否認,且稱被告自92年沒有返家照顧至今等語(均見他字第997號卷第38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報書狀亦記載被告僅照顧楊憲欽約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前開楊憲欽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為88年12月至90年4月18日間,堪認被告於楊憲欽88年12月29日墜樓迄至90年4月18日期間(見他字第997號卷第24頁),仍有照料楊憲欽生活起居。被告提領前開保險金後,雖部分用於楊憲欽生活醫療費用,惟其於90年4月18日後某日即未曾返家對楊憲欽盡扶養照顧義務,其餘款項悉皆挪作他用,未用於護養療治楊憲欽,堪認被告斯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訛。
㈢而被告提領之593萬元保險金,其中曾交付11萬9000元給楊
憲欽之母,另有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共計82,125元,並有被告提出楊憲欽傷後迄至90年4月1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暨單據7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75頁),被告前開支出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同意扣除(見他字第997號卷第38頁、99頁、原審卷第88頁),自應由被告侵占金額中扣除之。再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以楊憲欽已處於食物攝取、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之情況,尚包括看護照顧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被告於楊憲欽88年12月29日墜樓迄至90年4月期間,仍有照料楊憲欽生活起居,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89年及90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7,496元、19,575元,作為楊憲欽受扶養照料之程度,前開被告照料楊憲欽期間支出楊憲欽生活扶養費用,亦應由前開所領之保險金支應,亦即尚應扣除288,252元(17,496*12月+19,575*4月=288,252元,又因業已給付,並無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始為允當。從而,被告提領之593萬元保險金,經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楊憲欽之醫療費、生活費等,則被告侵占挪用楊憲欽之保險金共計544萬623元(5,930,000-119,000-82,125-288,252=5,440,623元),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因家中尚有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前來索
討,其提領前開保險金後,經其婆婆即楊憲欽之母同意,乃由其交由大陸娘家親友持往大陸地區投資,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然楊憲欽之母同意被告將保險金持往大陸投資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楊憲欽之母亦已亡歿而無從證實真偽,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另被告雖主張楊憲欽投保保單之保險費用均係由其支應乙節,而國泰人壽公司98年4月3日國壽字第0980040098號函所附楊憲欽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份保單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外,其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扣薪繳納(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該保險費之支出,為被告基於要保人身分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與保險金係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受益人以填補損害之性質有別,要保人並無請求保險受益人給付保費用之權,是被告主張其所提領之保險金應扣除其為楊憲欽投保所支出保費,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原審96年禁字第1號禁治產裁定是
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選任告訴人為楊憲欽之監護人是否於禁治產裁定生效後始合法選任,並聲請調取原審96年監字第33號及96年禁字第1號卷,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合法告訴權,然原審96年禁字第1號聲請禁治產事件係被告所提起,被告若未受合法送達,自向該案件受理法院陳明未受合法送達之情,況該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聲明不服,一經裁定宣或送達即已確定,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並無從因被告事後空言爭執而推翻其效力,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95年1月7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犯行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362號,見原審卷第16頁)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本院係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於90年4月18日後某日起, 始萌 侵占犯意,而非於提領前開保險金時,即有侵占之意,且被告提領前開保險金後,確有部分款項用於支應楊憲欽之醫療生活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應於被告侵占金額中扣除,原審逕認被告自提領保險金之時即有侵占之意,且未將用於楊憲欽生活照料之支出扣除,自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利用保管被害人財務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楊憲欽將賴以維生之保險理賠金,挪為他用,甚於告訴人乙○○(於96年4月30日經選定為被害人楊憲欽之監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多次請求下,仍拒不返還,惟被告於年輕不幸逢其夫即被害人楊憲欽之意外,遭逢巨變,且照料被害人約近2年,其間亦細心照料,支應被害人生活醫療費用未加離棄,或因內心痛苦不安、身心俱疲,而挪用被害人保險理賠金,兼衡其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依被害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衡諸常情或有部分照顧支出無法提出單據以資為證,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儘量籌措現金到庭欲為和解之用,雖因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不符比例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已略見其返還侵占金額之誠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1月間逕自離家,不聞不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連續犯罪意思,連續於:①89年8月19日某時,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保險金570萬元,匯至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乃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②89年8月21日某時,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之保險金20萬元,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③89年9月4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國泰人壽給付予楊憲欽之保險金3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楊憲欽上開帳戶內領出,迄至90年4月18日後之某日時止,亦有侵占犯行,且甲○○除曾交付11萬9,000元予楊憲欽之母親外,另有將37萬377元之保險金(581萬1,000元-544萬623元=37萬377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連續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提領被害人楊憲欽所有之保險金,除曾交付11萬9,000元予楊憲欽之母親外,於被害人楊憲欽傷後迄至90年4月18日止,亦均有支出楊憲欽之醫療費用共計82,125元,且被告於楊憲欽88年12月29日墜樓迄至90年4月期間,仍有照料楊憲欽生活起居,堪認併有支應楊憲欽之生活費用288,252元,益見被告並非於89年8月及9月間提領前開保險金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應係於90年4月18日後某日,未再返家照料楊憲欽時,始萌將其保管屬楊憲欽賴以維生之保險金餘款侵占入己之犯意,況前開支應楊憲欽之醫療生活費用共計37萬377元之保險金(82,125元+288,252元=370,377元),既用於楊憲欽之養護療養,自應被告侵占款項金額中扣除,而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有侵占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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