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溪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溪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貳張、大門管制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名片壹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白溪永」後面增加「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至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最後一行「保險套1枚」後面增加「名片1張」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自稱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所得不是很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7頁),及所為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日報表2張,係被告用來與小姐拆帳所用,大門管制遙控器及臨檢燈遙控器各1個,均係規避員警查緝用,名片1張,係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現金2000元,是營業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警卷第9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雖尚扣得保險套1枚,然該保險套係小姐 陳怡樺 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陳怡樺陳述明確(參警卷第9、14頁),與沒收條件未合,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