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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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格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呂政協 管領之M&M巧克力1袋、義美小羊羹1塊、牛奶泡芙1包(價值共新臺幣77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帶之提包內,過程為呂政協目擊。嗣其僅將另行購買之商品結帳,未將上開物品一併結帳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呂政協即攔阻張格閣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張格閣身上扣得上開M&M巧克力1袋、義美小羊羹1塊、牛奶泡芙1包(均已發還呂政協)而查獲。
二、案經呂政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中指訴目擊被告行竊及攔阻被告情節(見警卷第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領據1紙、有結帳商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