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文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提起公訴,本院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先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嗣上開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上開有期徒刑7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及至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於10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假釋期間,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9時3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往前回溯4天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鄭文忠固 坦承伊於本案採尿前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於採尿前一星期施用海洛因,並非檢察官所指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屬毒品犯假釋期間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通知於103年7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予以採尿送驗,嗣於103年7月2日9時3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按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為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11ng/ml,超出閥值濃度300ng/ml,故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為供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本案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頗高,並考量其自陳現以擺攤販售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曾至醫療院替代療法門診所接受 美沙冬 替代治療(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