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5,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對原
告之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
,591元部分不存在。另陳述:
(一)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烱光 前於民國101年8月
間經由友人 陳英琦 之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當時一再
慫恿原告夫妻參與對沖基金之投資,並聲稱獲利豐富
。因原告夫妻當時另對他人負有50萬元債務而須向銀
行申請貸款。被告為拉攏原告,即向原告表示願先借
予原告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應急,並另表示
願以原告配偶王烱光之名義投資對沖基金2個單位(
投資款由被告先行全額支付,俟原告銀行貸款核撥後
再行償還),訴外人陳英琦亦參與遊說,並交付伊所
經營之「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
乎奇指公司)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01年10月17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供為被告所貸與原告之系
爭50萬元借款日後清償之用。原告乃應允向被告借貸
系爭50萬元借款,並另以原告配偶王烱光之名義與被
告簽立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
(二)被告將所借貸予原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轉帳予原告後
,原告夫妻所申貸之銀行貸款亦獲撥款,原告乃請訴
外人陳英琦連絡被告還款事宜。此時,訴外人陳英琦
向原告表示伊前已就系爭50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簽
立面額50萬元之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支票予被告,因
此原告只需將50萬元存入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以供該紙支票兌現即可云云。原告不疑有他
,遂依訴外人陳英琦之指示而將50萬元存入神乎奇指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詎至該紙支票屆期之前一日
(101年10月16日)訴外人陳英琦突然告知原告:神
乎奇指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35,000元
,不足供為被告所持有之該紙50萬元支票之兌現等語
,並邀原告前去與被告協商處理方式。原告念及與訴
外人陳英琦間之情誼,乃應允會面。會中因被告指責
原告應負責還款,訴外人陳英琦復一再要求勿讓訴外
人神乎奇指公司跳票,原告始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6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被告則另再行匯款365,000元至神乎奇指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內,連同帳戶內原有之135,000元,合計湊
足50萬元,以供被告所提示之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兌
現。因此,系爭50萬元借款於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兌
現後,尚餘365,000元未償。訴外人陳英琦並向原告
應允伊會負責償還,且與被告另行約定分6期清償之
方式。
(三)嗣至近日,原告突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被告以系爭50萬元借
款未償為由,持原告所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
50萬元之6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向
訴外人陳英琦詢問上開365,000元未償借款之清償過
程。綜合原告及訴外人陳英琦所為之還款紀錄,系爭
50萬元借款,應僅餘本金31,591元未償:
⑴、101年09月26日:匯款80,000元。
⑵、101年10月17日:以神乎奇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內原有之135,000元餘額,清償
本金135,000元。
⑶、101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10,800元供為未償借
款365,000元之1個月利息(以
月息3%計算,每月10,800元)
。
⑷、101年11月17日:交付面額54,000元之神乎奇指
公司支票,供為原所約定分6期
清償之其餘5個月利息之預先給
付。
⑸、101年12月19日:匯款70,000元。
⑹、101年12月20日:匯款45,330元。
⑺、102年01月17日:交付26,000元(內含本金清償
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⑻、102年01月22日:匯款40,000元。
⑼、102年01月25日:匯款20,000元
(四)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系爭5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及訴
外人陳英琦陸續清償,應僅餘本金31,591元未償,因
被告仍持原告所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
之6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有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合計50
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之必要
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英琦因投資「十度資本國際有限公司
」之基金而結識,其後「十度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在
臺灣另行成立「ARISING」對沖基金,訴外人陳英琦
所經營之神乎奇指公司即為該對沖基金在臺灣之聯絡
窗口。另該對沖基金為傳直銷性質,訴外人陳英琦為
投資該基金乃向被告調借資金,嗣並介紹原告夫妻與
被告認識。
(二)訴外人陳英琦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向被告表示有意
投資對沖基金除欲以其夫王烱光名義投資對沖基金2
個單位而借款567,000元外,並另欲借款50萬元以供
還債,並表示將於101年10月17日以神乎奇指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101年10月17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供為
系爭50萬元借款之清償。被告在人情包圍下,應允貸
借,並於101年8月18日將5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其後兩造及訴外人陳英琦於101年9月14日
至19日共同前去越南旅遊,被告並為原告夫妻代墊團
費。原告及訴外人陳英琦所稱101年09月26日之80,00
0元匯款,即為團費及另筆原告之夫王烱光名義投資
對沖基金2個單位之投資借款567,000元之2個月期間
利息之給付,與系爭50萬元借款無關。
(三)上開供為系爭50萬元借款清償之用之神乎奇指公司10
1年10月17日面額50萬元支票屆期時,原告及訴外人
陳英琦始向被告表示帳戶內僅有135,000元,不足365
,000元而無法兌現該支票,而要求被告抽回支票之提
示,但已來不及抽回支票,原告及訴外人陳英琦再三
央求被告協助及同意分六期還款,並由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6紙本票及由訴外人陳英琦簽發1紙面額365,
000元發票日102年4月17日之支票供為擔保。被告乃
予應允並匯款365,000元至神乎奇指公司之支票帳戶
內,以供原供系爭50萬元借款清償之用之神乎奇指公
司101年10月17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
(四)詎原告及訴外人陳英琦並未依約於101年11月17日給
付應允之80,000元分期清償款,經被告催促,其後始
於101年12月19日、12月20日、102年1月17日及1月22
日分別給付70,000元、45,330元、26,000元及40,000
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101年09月26日匯款80,000元
、101年10月17日現金10,800元、面額54,000元之神
乎奇指公司支票,均與系爭借款之本金清償無關,又
所稱之102年01月25日20,000元,被告並未收到。另
上開款項中之45,330元及26,000元,各含有利息9,33
0元及6,000元之給付,因此系爭50萬之借款之本金部
分僅清償135,000元、70,000元、36,000元、20,000
元及40,000元,尚有本金199,000元未償,而非原告
所稱之僅餘31,591元未償。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
票對原告之本金合計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9,6
50元部分不存在。嗣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書狀,改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金
合計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歷次書狀
,整理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
2、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烱光(即乙方)前於10
1年8月15日有與被告(即甲方)簽立「協議
書」: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協助乙方資金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代其償還第三人借款,及甲
方協助乙方投資DS8對沖基金配套二個單位
(資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柒仟元整),共計
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整,相關事宜協議
如下:一、乙方所有於 王烱明 名下,房屋座
落: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貨增
貸完成(預計最遲約二個月,即民國101年
10月17日)償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
此一約定另由訴外人陳英琦以手寫方式加註
:(此項伍拾萬元之借款,乃開立如附件(
支票BM0000000)之支票。於101年8月17日
已完全由張碧玲付清,此後本張支票之兌現
,應由發票人陳英琦完全負責。陳英琦簽名
蓋章)。
3、被告有於101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帳戶。
4、原告在訴外人陳英琦指示下將50萬元轉帳至
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帳戶內。
5、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負責人陳英琦曾依上
開協議書所載而開立票載發票日101年10月
17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BM0000000之
支票予被告。
6、因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帳戶內僅餘135,000
元,不足以支付前項支票之面額,原告與訴
外人陳英琦遂於101年10月16日至台北與被
告見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予被告
收執,被告則另匯款365,000元至訴外人神
乎奇指公司之帳戶內,以使上開支票兌現。
7、被告確有收到下列款項:
Ⅰ、101年10月17日:以神乎奇指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內原有之135,000元餘額,清
償本金135,000元。
Ⅱ、101年12月19日:匯款70,000元。
Ⅲ、101年12月20日:匯款45,330元。
Ⅳ、102年01月17日:交付26,000元(內含
本金清償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Ⅴ、102年01月22日:匯款40,000元清償本
金。
⑵、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借款已否清償?及其金額判
斷如下: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
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
元,依約本應對被告為清償,然卻應訴外人
陳英琦之要求而將欲供清償之50萬元存入訴
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帳戶內,對被告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是依訴外人陳英琦以手寫方式
於協議書內所加註之:(此項伍拾萬元之借
款,乃開立如附件(支票BM0000000)之支
票。於101年8月17日已完全由張碧玲付清,
此後本張支票之兌現,應由發票人陳英琦完
全負責。陳英琦簽名蓋章)內容,及原告簽
立如附表所示系爭6紙本票交付被告供為借
款之擔保等情。本院因認訴外人陳英琦乃係
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加入債務關係,
並與原債務人即原告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告
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惟訴外人陳英琦嗣後就
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亦生清償之效
力。
2、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到下列款項:
Ⅰ、101年10月17日:以神乎奇指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內原有之135,000元餘額,清
償本金135,000元。
Ⅱ、101年12月19日:匯款70,000元。
Ⅲ、101年12月20日:匯款45,330元。
Ⅳ、102年01月17日:交付26,000元(內含
本金清償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Ⅴ、102年01月22日:匯款40,000元。
3、證人陳英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
時…被告先借給原告伍拾萬元,因為被告不
認識原告,所以要求我由我開支票作為擔保
…後來原告有匯款伍拾萬元到我的帳戶,這
伍拾萬元是原告轉借給我的,因為原告的貸
款剛好下來,而票尚未到期,所以當時我和
原告就約定他欠被告的伍拾萬元,就由我來
負責清償,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來,票期
到的時候,我的帳戶裡面不足伍拾萬元,我
請被告到台北,我告訴原告,我的帳戶裡面
不足伍拾萬,就跟被告說請他匯款到我的帳
戶讓票過,被告也匯款参拾幾萬讓票過,所
以這張票我只支付我帳戶裡面的十三萬五千
元,也就是還欠被告三十六萬五千元…」
、「…在台北談好的時候就是我要還被告三
十六萬五千元,半年的利息六萬四千八百元
,我分別開了壹張三十六萬五千的支票,五
萬四千的支票,另外還給了壹萬零捌百的現
金利息,伍萬四千的票在十一月兌現,但是
被告在11月時要求我本金要分期還,不能拖
到四月份,但我認為到四月份為止的利息我
已經給付了,如果要提前還,給付的利息應
該也可以抵本金才可以,所以就答應從12月
份開始每月還八萬元,不過先前所講所欠的
参拾陸萬五千元的本金要先扣掉伍萬肆仟元
的利息改充本金的部分,至於壹萬零八百的
利息部分還是利息,因此365000約定從101
年11月17日起在每月17日清償八萬元,以剛
剛的54000元抵充,所以101年11月17日我只
要再付他26000,但因為101年12月17日我錢
不夠,所以當時我26000沒有給,所以我延
到101年12月19日給了七萬元,101年12月20
日給了45330元,這裡面的錢,就包含了我
在101年11月17日所應給的26000,及這2600
0算到12月份的利息780元,以及12月應還的
八萬元,及原本這段期間本金285000元之利
息8550元(利息是三分計算,年息百分之三
十六),壹月份應該要還八萬元本金,加上
6150元的利息,扣掉零頭,我只在102年1月
17日付了本金二萬元及陸仟元利息,再加上
1月20日及1月25日的匯款,合計八萬元及陸
仟元利息。101年9月26日的八萬元匯款並不
是我幫原告還所欠被告的錢,這八萬元是另
外投資的錢,跟借款無關,但是因為原告去
了越南之後表示他們不願意投資,所以這八
萬元的投資款是我拿出來的,應該要還給我
,所以我跟被告要求,101年9月26日的投資
款要用來抵二月份的八萬元借款,因此2月
份的款項應該已經給付,尚差這個月份的利
息3750元,其他的沒有再幫他們還錢了…」
、「…便條紙的內容就是表明我後續每個月
還他八萬元的意思…後面計算式是我寫的沒
有錯。…原告夫妻的越南團費肆萬元,是在
9月26日交給我,我另外加了肆萬元,就是
投資的八萬元,這八萬元的投資,後來就是
我說應該要退回來給我的錢,這裡面就包含
原告給我的肆萬元旅費」等語。
4、證人陳英琦就系爭借款同為債務人,是其就
借款已否清償,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
所為借款清償之陳述,仍須另有其他證據資
供佐證始得據以採信。原告雖主張有於101
年09月26日匯款80,000元及102年01月25日
匯款2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101
年09月26日之匯款80,000元,證人陳英琦業
已陳明係伊為投資款及原告夫妻越南旅遊團
費之目的而交付被告,自與系爭借款無關。
另102年01月25日之匯款20,000元,則未見
原告及證人陳英琦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或
匯款單據為證。另本院函查之被告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中,亦無102年01月25日有匯
入20,000元之紀錄,是原告所主張之101年0
9月26日文匯款80,000元及102年01月25日之
匯款20,000元,尚無從供為系爭借款本金清
償之認定。
5、101年10月17日之現金10,800元及101年11月
17日之面額54,000元之神乎奇指公司支票部
分,此部分有被告在支票影本上「利息6個
月54,000+10,800=64,800」記載處之簽名
可參。而證人陳英琦復陳明係用供清償系爭
借款之利息之用,自屬可採。
6、是原告所為主張且可供為系爭借款之本金或
利息清償之認定者,應僅限於:
I、101年10月17日:神乎奇指公司支票帳
戶內之135,000元。
Ⅱ、101年11月17日:交付面額54,000元之
神乎奇指公司支票及
現金10,800元,供為
利息之支付。
Ⅲ、101年12月19日:匯款70,000元。
Ⅳ、101年12月20日:匯款45,330元。
Ⅴ、102年01月17日:交付26,000元(內含
本金清償20,000元及
利息6,000元)
Ⅵ、102年01月22日:匯款40,000元。
7、另依證人陳英琦上開證言及付款內容觀之,
本院因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正確清償
過程如下:
Ⅰ、系爭借款50萬元,先於101年10月17日
以神乎奇指公司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清償
本金135,000元,此時未償本金應為365
,000元。
Ⅱ、前項未償本金365,000元,於101年11月
17日以面額54,000元之神乎奇指公司支
票供為本金之清償,另以現金10,800元
,供為1個月期間之利息給付。此時未
償本金為311,000元。
Ⅲ、101年12月19日及101年12月20日所清償
之70,000元及45,330元,內含利息清償
9,330元(本金311,000元×3%=9,330
元)及本金106,000元。此時未償本金
為205,000元。
Ⅳ、102年01月17日所清償之26,000元,內
含利息6,000元及本金清償20,000元。
此時未償本金為185,000元。
Ⅴ、102年1月22日清償40,000元,被告同意
全充本金。
因此,未償本金應為145,000元。
8、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債務者,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在不能
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
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又原
告前依月息3%計付之利息,雖逾法定最高利
率20%之限制,但既已為任意給付,尚無從
以利率過高為由,主張超收利息而要求改行
抵充本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355,000元,僅餘本
金145,000元未償。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中之45,000元
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暨各該利息,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則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
一節,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就
超過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
┌─────────────────────────────────────────┐
│本票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至清償日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
│1│101年10月17日│80,000元│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7日│TH0000000││
├──┼───────┼─────┼───────┼───────┼─────┼──┤
│2│101年10月17日│80,000元│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7日│TH0000000││
├──┼───────┼─────┼───────┼───────┼─────┼──┤
│3│101年10月16日│80,000元│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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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0月16日│80,000元│102年01月17日│102年01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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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10月16日│80,000元│102年02月17日│102年02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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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03月17日│102年03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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