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林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77元及其
中102,859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237元及其中87,158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
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