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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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簡大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0時27分許,因顏面
部撕裂傷、擦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病症,至原告處接受治
療,惟被告離院時未支付費用,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65元,迭經催討,亦無所果。為此,爰依兩造
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病歷、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檢查同意書、門急診病患應
收帳款明細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