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賴妙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松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
齊全亦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詳,請
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提起本
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法條)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
計算方式,併相關事證(如車輛維修單據),及維修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等,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