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鍾光照 相對人 蘇阿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光照為相對人蘇阿斗之表弟。相對人因精神狀況有問題,導致每月被案外人 林寶桂 私自挪用月退俸。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恐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蘇阿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鍾光照為相對人蘇阿斗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鍾新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又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王瑛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雖不知道自己幾歲,但知悉可用看身分證之方式來判斷自己的年齡,且對於住哪裡、跟誰住、三餐如何準備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僅對於本院詢問「一包菸65元,拿100元去買,找多少?」之計算問題,簡單以「我不抽菸」回應帶過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76歲男性,使用原住民母語,過去無精神科疾病史,上學僅有一年,之後在家幫忙農務,直到服役年齡至軍中服役,因聽不懂指令遭槍擊而右上肢截肢,之後退休並領有榮民補助。返家後與母親共同生活,約7、8年前母親過世後獨自生活。近日由表弟陪同至神經內科就診,當時評估為極輕微之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障礙。(二)日常生活狀況:以巴式量表評估,在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樓梯、上下床能力均可獨立完成。(三)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每月領有榮民補助金,相對人可記得每月入帳日,會持存簿、印章,由郵局內義工協助領款,可上街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可自行搭車前往玉里鎮並返回,然語言與教育程度不高,複雜財務管理需要協助。僅跟少數親友來往,朋友少,有一女友。(四)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被動配合,言語以原住民語,偶爾可用簡短國語回答,個人衛生不佳,行走步態稍顯欠穩,偶爾對問題顯出不耐感,評估過程中未見有明顯幻覺或妄想,定向感不佳,然平日於聚落生活並無困難。(五)結論:相對人整體認知能力表現與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相比,顯著落入缺損範圍,然施測過程乃透過翻譯執行且相對人受評意願不高,有可能低估其真實認知能力。數字概念及運算能力差,且貨幣辨識能力不足,較複雜之財務規劃、判斷及管理方面則需他人提供部分協助,考量其個人生活背景與生活習慣,目前其獨立生活能力尚可維持,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六)鑑定結果:相對人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認知能力雖有缺失,然可能受語言及文化差異而低估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評估相對人有極輕微之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障礙,然經鑑定後認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可能受原住民語言及文化差異而受到低估,且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大致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應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亦能獨立完成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樓梯、上下床等日常生活行為,顯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可自理生活,復能知悉每月補助金之入帳日,並會持存簿、印章至郵局請義工協助領款及自行搭車從家中往返城鎮,購買其所需之生活用品,平日於聚落之生活無困難之處,堪認相對人目前對其一般性、日常性之事務,均可自行處理及瞭解,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本院復未查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