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郭黃鳳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明清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明清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向案外人 魏曉芬 借用新台幣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18日,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及486、496建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朱明清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僅提出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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