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安麗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安麗琳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 羅興華 感情不睦,長期分居,其子 羅宇傑 出生即罹患黃疸而長期住院,不得已向各債權人借款,迄今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46,895元,而債務人任職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每月收入僅約17,280元,且需獨自負擔債務人個人及羅宇傑之生活費合計15,750元(含膳食費7,2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子女教育費4,000元、交通費1,050元及因與父親 安伯朝 同住而給與3,500元之補貼),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債務人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446,895元,每月收入約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乙節,亦有該銀行於97年8月21日付與債務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時,該銀行提出4種清償方案,分別為分60期、72期、84期及96期,每月應清償金額各為8,763元、7,420元、6,468元及5,725元等情,亦經該銀行陳報在案。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㈠其個人每餐膳食費以40元計算部分,已低於一般支出水準,應為可採,準此,其個人每月膳食費支出應為3,600元;㈡其個每月雜支2,000元、交通費1,050元及因居住其父家中而補貼其父3,500元等,尚不違常情,亦為可採。㈢至債務人主張獨立負擔其子羅宇傑每月膳食費3,600元(40×3×30)及雜支2,000元部分,惟羅宇傑之父尚生存,雖以打零工為生,但每月仍有收入(不到1萬元),自仍應與債務人依其收入比例共同負擔對羅宇傑之扶養義務,本院斟酌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應負擔之比例以2比1為適當。準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733元〔(3,600+2,000)÷2/3〕。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3,883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3,883元),僅餘約3,397元,顯不足以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前揭清償方案中之最低清償金額(5,72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