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96,66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1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334元,惟以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8千餘元,根本無償還之能力,為維持信用,乃向親友及公司借貸週轉,勉強還至97年5月止,已償還703,409元,迄今實無能力繼續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1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96,660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0,334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9期,迄97年4月始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餘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334元,惟以債務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根本無償還之能力,為維持信用,乃向親友及公司借貸週轉,勉強還至97年5月止,已償還703,409元,迄今實無能力繼續清償,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30,334元,自95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9期始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康那香公司函詢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自95年1月起,迄97年8月止,實發薪資總額為1,386,580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43,331元(含各項獎金及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食宿費及應扣所得稅)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9月12日康人資字第106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別薪資年度彙總表」1份在卷可佐,經核對聲請人於協商前(即95年1月至95年9月)每月實領薪資(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至少維持在3萬4千餘元至3萬6千餘元,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即95年10月至97年4月止)每月實領薪資(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至少維持在3萬6千餘元至3萬8千餘元,毀諾後迄今(97年5月至97年8月)每月實領薪資(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5月36,805元、6月37,234元、7月39,123元、8月37,781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7月債務協商至97年4月毀諾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可證,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亦均維持在3萬餘元,足徵聲請人當月之實領薪資均維持在3萬4千餘元至3萬9千餘元,且有逐月增加之趨勢,而加計各項獎金及津貼亦有43,331元,是聲請人陳報其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為2萬8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既未真實陳報其每月收入情形,且故意隱匿其薪資結構中有關各項獎金部分,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自不足採。基上可見,聲請人自95年1月至97年8月止,每月實領薪資(不含各項獎金及津貼)由3萬4千餘元逐月增加至3萬9千餘元,是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堪予確定。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每月9,829元及配偶乙○○(無收入)、2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每月各9,829元,共39,316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㈣再參以,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
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0,334元,而自95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4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9期,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而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至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於協商期間,為維持信用,乃向親友及公司借貸週轉,勉強還至97年5月止,已償還703,409元,迄今實無能力繼續償還云云,然聲請人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㈤況且,聲請人於95年9月1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0,334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30,33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表示: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聲請人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3,296,660元減少至270餘萬元,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