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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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蕭國大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國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國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國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國大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附該會110年3月15日輔服字第11000193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國大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數北區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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