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楊莉紋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而被告於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與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4,58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被告請求之金額截至執行事件前一日為8,926,376元(計算式:本金2,564,585元+93年8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6,361,791元=8,926,376元),而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即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第一拍拍賣底價為6,001,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