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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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翔選任辯護人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
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一九五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皓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佑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陳皓翔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聲請狀誤為「移轉管轄」),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該院113年12月6日桃院 雲刑佑 11
3審金訴1418字第1139020183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關於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秉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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