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然被告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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