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浩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3,353元【計算式: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B-1、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601.2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900元=8,958,029元;8,958,029元+15,324=8,973,353元】,上訴人就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上訴人第一審已繳納123,936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00,819元【計算式:89,902元+134,853元-123,936元=100,8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錄: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為15,324元【計算式:(307.33×176÷12×2+307.33×176÷12÷30×9)+(293.88×176÷12×2+293.88×176÷12÷30×9)×2分之1≒15,324元;其中307.33、293.88為西勢段1777之1、1777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共計2月9日,176為上訴人主張每年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2分之1為上訴人就17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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