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杰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強取 石珮吟 隨身攜帶之手機,妨害石珮吟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其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摑打石珮吟耳光3下,致石珮吟受有雙頰腫脹、紅腫之傷害。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石珮吟住處,將石珮吟之手機折彎,致令不堪使用,並向石珮吟恫嚇稱:準備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否則要公布裸照等語,以將裸露照片公布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石珮吟,石珮吟因此心生畏懼,惟石珮吟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王文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7頁;卷二第37-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訴字卷二第45頁),核與告訴人石珮吟之指訴(訴字卷二第20-30頁、卷一第33-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20頁、第65-69頁、第79-82頁、第125-129頁、第197-1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蔣蔚宜 之證述(訴字卷二第31-36頁;偵字卷第125-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莊復元 之證述(偵字卷第125-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姓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27頁)、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35、36頁)、手機毀損相片(偵字卷第133頁)、告訴人之繆姓、莊姓、劉姓友人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3-89頁、第135-143頁、第227頁)、被告父親之匯款紀錄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45-25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及同一衝突情境中,所為之犯行相互交錯而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罪數:
犯罪事實欄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強制力、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受到輕重不一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薪3萬5,000元、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二第44、45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二第51-5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及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均係緣於感情及交往期間財產問題所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罪刑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王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王文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王文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