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17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張子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與告訴人 何依庭 或在場者商討娛樂費用之分攤方式,竟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持有錢包內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卷第10、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逾犯罪所得之4,000元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被告張子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奕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因不滿前往上址夜店之女性友人不願支付包廂、清潔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何依庭錢包放置在沙發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依庭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何依庭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