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告楊修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均交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葉秀珍 及 吳玲慧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葉秀珍及吳玲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玲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秀珍、吳玲慧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致數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黎佳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葉秀珍(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之詐術(1)111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2)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3)111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2吳玲慧(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之詐術112年10月20日10時45分許,匯款75萬7,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