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兆元 (原名: 蔡之本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莊涵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兆元(原名:蔡之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萬8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7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1-3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62萬4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4月=62萬400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6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仍為2萬6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600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5040元(計算式:1萬8720元×6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6月=45萬504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蔡陳鳳英 ,蔡陳鳳英之扶養義務人共4名,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債務人之母蔡陳鳳英出生於00年,現年76歲,戶籍地設於臺北市,110、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蔡陳鳳英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數額每月5000元,尚符合人倫常情,且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扶養比例4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6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12萬元);至聲請更生後之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500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扶養費支出5000元後,僅剩餘132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9680元-5000元=132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343萬756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320元清償,尚需約2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3萬7562元÷1320元÷12月≒21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