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峻溢
留建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峻溢 、留建軍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游峻溢、留建軍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溢、留建軍2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3時至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CRW-6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被告2人以攀爬、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內,並在工地地下2樓處,竊取告訴人 徐敏隆 持有使用之喜利得充電式電錘鑽(TE6-A22)1支、喜利得充電式衝擊鑽(SF6H-A22)1支、喜利得充電式砂輪機(AG4S-A22)2支、喜利得電池(B225.222V)4只、美沃奇18V鋰電無碳刷免出力錘鑽(M18FH-502B)1支,得手後,再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峻溢、留建軍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地模板下包商 金昊呈 、工地主任 吳文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CRW-6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以攀爬、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工具之犯行,辯稱:渠等進入工地是去撿廢鐵,沒有拿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3月11日凌晨3時至5時許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CRW-63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攀爬圍籬進入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有案發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9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敏隆於偵查中係證稱:依照伊於警局所看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攜帶的包包可以裝的下遭竊之工具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下包商金昊呈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被告游峻溢的老闆,一般工地習慣會有一些廢鐵由下包廠商順手帶走,但被告到場是拿何種物品伊不清楚等語。是上開證人均未見聞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本案之上開工具。而查,依卷內監視器影像並無法辨認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取上開工具之犯行。是以上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至於證人即工地主任吳文傑於偵查中係證稱:工地廢鐵係委託廢鐵公司回收等語,是該證人尚無從證明佐證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載竊取工具之犯行,至於廢鐵部分可否拿取,前開證人證述不一,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罪嫌。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告訴(見偵查卷第50頁)等語,是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欄漏未論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侵入本案工地內之事實如前,此部分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刑法第306條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