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偉因犯誣告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偉因犯誣告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定執行刑之刑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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