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一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之四、五日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零時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被告甲○○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在收受本件裁定之前,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刑事裁定將伊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近日始釋放出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在上開案件與本件均屬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施用日期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件應屬重複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抗告意旨所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刑事裁定將伊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通知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被告甲○○於此案亦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其施用日期亦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如被告甲○○與此二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刑事裁定縱係受理在後,但既已裁定在先並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則本件是否係就已經裁定確定之案件而再重覆裁定,即有疑義。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而遽將被告甲○○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甲○○之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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