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並有釋意。本件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為易處吊扣期間,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並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足見小型車及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別考領使用,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無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是本院認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中所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其中該函釋所認騎乘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部份,固屬有據,然其所認,騎乘重型機車交通違規部份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則嫌無據,該部份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經本院衡酌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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