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中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父母失業,祖母中風,僅賴哥哥賺錢養家,被告目前服役中,平日認真負責,部隊幹部時常給予關懷,被告對施用毒品深感悔意,請求從輕處罰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被查獲多次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鴉片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檢驗科篩檢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表附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被告前科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觀之,並無何認事不憑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本案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