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新增第35條之1過渡,依新法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聲請人認為犯罪之行為均屬適用新法之規定恰當之。因聲請人所犯罪刑時間鄰近,且均為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故而符合數罪同為戒治處分,一概同於施行戒治為恰當,而非分別論罪刑而定,以合乎新訂定之矯正目的論之,故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聲請再審,該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8年4月16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小吃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起訴後,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先之5年修正為3年,餘均未修正,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上開規範意旨,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皆不受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的影響。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聲請人以上述法律修正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形式上觀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難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敘述理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明確,其聲請既非合法,又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