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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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誌(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88、23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7日完成戒癮療程,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10時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8月18日10時4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之10
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此次修正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因此:
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新法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已不限於原本之「戒癮治療」,可附帶要求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從事義務勞務等,且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回到機構內之處遇機制,以求協助施用毒品者徹底戒除毒癮。因此,本次修正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已無法如原本實務之見解將之相提並論,不應認為一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被告便已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自宜先為相同之解釋。
㈡然而,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附加條件種類多元,有命
定期接受輔導或按時採尿送驗等情形。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癮各種附加條件而言,現行機構外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尚有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此與機構內之戒癮治療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相同。因此,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療程,並由檢察官將之採為「附命緩起訴」之附加條件,如被告業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附加條件,但仍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見其再犯率甚高外,亦可得知原為被告所規劃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之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自無再次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種機構內戒癮治療療程處遇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重啟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88、23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被告並於109年7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至31頁、本院卷第24頁)。本次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年內之
109年8月18日10時4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自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仍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認被告以戒癮治療療程為中心之機構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難收其效,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有未恰;檢察官
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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