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處逾10年之有期徒刑,抗告人將與社會隔絕多年,倘若經觀察勒戒,心理醫師及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均會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若再加上近半年或10月不等之刑期,抗告人勢將青春歲月浪費於高牆;又監禁和禁梏並非必要之手段,故原裁定已難認人信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
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90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09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另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
㈢至於被告以「其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處逾10年
之有期徒刑,抗告人將與社會隔絕多年…若再加上近半年或10月不等之刑期,抗告人將與社會隔絕多年」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一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另案判刑確定等候執行中)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