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更(二)字第8號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6年度自字第18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指稱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孟卿 、邱澤
民、 方麗香 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共同偽以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填載英文提單、進口報單,並以此方式進口物品,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然查,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係於87年10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以自訴人乙○○為代表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另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於78年2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 吳德堅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該2公司經國際貿易局申請登錄之公司英文名稱分別為「YONGLANFOODSIN
C.」、「YANGNANFOODSCO.,LTD.」,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廠商基本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不同之公司組織之法人,各有其獨立之法律人格。而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提單、進口報單,進口名義人均記載「YANGNANFOODSCO.,
LTD.」,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中文名稱「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提單及進口報單上載之「YANGNANFOODSCO.,LTD」,均係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誤認為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可能。從而,依自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及準誣告等罪之被害人,應係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亦非僅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應堪認定。至自訴人指稱:乙○○名片上印製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ANGNANFOODSCO.,LTD」、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內載有被告等人以YANG
NANFOODSCO.,LTD簽約、被告甲○○在前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告訴案件中,已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而指自訴人係前開事實之被害人云云。惟名片為私人可任意印製之文件,無從推翻國貿局所登錄公司在國際貿易中所使用之英文名稱。次由自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觀之,其內僅載有YANGNANFOODSCO.,LTD為簽約之主體,並無載明YANGNANFOODSCO.,LTD即係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況自訴人所舉之進口單亦已載明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已如前述,就法人格之同一性自無誤認之可能。再以依自訴人所提前揭英文提單及進口報單,均係以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縱被告甲○○在他案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云云,惟該陳述與文書證據所載不符,無法據以憑認行為人有將內在意思表徵於外,而認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前揭所指,均非有據。本件自訴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等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以合法為限,惟刑事訴訟法第334條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不受理判決為程序判決,且依此規定判決不受理者,無庸先命補正之程序即得為之,並優先於同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適用。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害人之情形,其自訴為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提案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項參照)。是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起自訴,惟其自訴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定期命其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