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所有,並為抗告人所自住,而債務人 陳淑芬 係抗告人之家屬,與抗告人同住於該址,故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除陳淑芬個人隨身用品外,均屬抗告人所有,然原執行法院竟僅以陳淑芬設籍於系爭房屋並任戶長,即認該屋內之動產係屬陳淑芬所有,而予以查封,爰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將所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所核發基院慧96執良字第42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芬所有置於其住所即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定於96年6月14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因陳淑芬於該執行期日不在場,經其所僱用之菲傭以手機聯絡後,依陳淑芬之指示開門由執行人員及相對人進入實施查封程序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執行法院執行通知、查執筆錄及動產指封切結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14至16頁)。抗告人主張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惟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上爭議,尚非執行法院依異議程序所得予以審認,而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