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告 曾玉蘋 訴訟代理人 呂耀華 被告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因經營電器行需要資金週轉,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5年後清償,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妯娌關係,公婆因對原告配偶呂耀華任職之公司投資,囑咐呂耀華將家產分配差額匯款予被告配偶 呂耀銘 ,於是由原告於94年3月16日匯款30萬至被告帳戶,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5年後清償等事實;又原告係於94年3月16日匯款,距今已超過17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4年3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予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其借款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至多能證明原告
曾匯款30萬元予被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該日借款30萬元之合意。至原告雖於「 呂氏 家族」群組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並表示被告欠其30萬元,如果不還,要到法院起訴等等,被告僅建議召開家庭會議把事情說清楚,後來即退出群組,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內容,也不能作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難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