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銍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銍芫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銍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 陳金蘭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廢棄豬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陳金蘭 所有而置於該豬舍內之鑄鐵板5塊,得手後將竊得之鑄鐵板持往臺南市六甲區和平148-1號之「竣揚回收廠」,變賣與該回收廠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淑芬 ,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88元花用殆盡。
㈡、又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11時許,接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廢棄豬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陳金蘭所有而置於該豬舍內之鑄鐵板共計10塊,得手後亦將竊得之鑄鐵板持往上開「竣揚回收廠」變賣與林淑芬,並將變賣所得款項1,800元花用殆盡。
㈢、復於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廢棄豬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陳金蘭所有而置於該豬舍內之鑄鐵板5塊,得手後亦將竊得之鑄鐵板持往上開「竣揚回收廠」變賣與林淑芬,並將變賣所得款項970元花用殆盡。
二、嗣胡銍芫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廢棄豬舍內,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豬舍內之鑄鐵板5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黃陳金蘭及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遂將其逮捕,並扣得胡銍芫該次所竊得之鑄鐵板5塊(業經發還黃陳金蘭)等物,胡銍芫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並告知員警其前開竊得之鑄鐵板均已變賣至上開「竣揚回收廠」,其後經警在上開「竣揚回收廠」內扣得胡銍芫上開竊得並已變賣與林淑芬之鑄鐵板共計20塊(亦已發還黃陳金蘭),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銍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金蘭、證人即「竣揚回收廠」負責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估價單3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該次犯行,被告雖稱其係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竊盜(見偵查卷第4頁),惟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1次係在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持鑄鐵板販賣與伊(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應係在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前之某時,而非如被告所稱之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等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11時許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證人黃陳金蘭及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遂將其逮捕,被告即主動供承其另涉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以及其後係將竊得之鑄鐵板均變賣與「竣揚回收廠」負責人即證人林淑芬等節,因而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各次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就上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於上揭時、地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亦涉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則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4,000元即新臺幣12,000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與罰金易服勞役後之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97年間,因5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1號、97年度訴字第175、603、1135、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5日、7月、7月確定,另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物品經發還被害人黃陳金蘭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甚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