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如(原名沈淑雅)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貳拾捌具(含IC板貳拾捌片)、「滿貫大亨」參具(含IC板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家如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又被告自101年10月份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審酌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猶犯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查獲之機台數量與規模,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28具(含IC板28片)、「滿貫大亨」3具(含IC板3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