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可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可維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蔡瑞犍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併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指數異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