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雁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雁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8時18分許」;並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竊取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96元,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擴大或造成被害人其他法益之侵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