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伍公克、零點柒叁壹捌公克、壹點貳伍叁玖公克、零點柒零玖壹公克、零點伍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拘票將被告黃昭益拘提到案,並依法對其身體執行搜索,而於被告身上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此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6974公克、0.7353公克、1.2556公克、0.7121公克、0.505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945公克、0.7318公克、1.2539公克、0.7091公克、0.5026公克),係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送驗淨重0.6974公克、0.7353公克、1.2556公克、0.7121公克、0.5055公克;驗餘淨重0.6945公克、0.7318公克、1.2539公克、0.7091公克、0.502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黃昭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7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