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宋立屹 相對人 呂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號:FA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