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銘發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相對人 陳岳素蝦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若龍 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審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故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審酌蘇若龍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 陳明 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通知兩造、關係人 陳銘聰 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人選具狀表示意見,均已於104年8月24日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渠等迄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蘇若龍律師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蘇若龍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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