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羅憶偉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零點陸平方公尺之集水井、B部分面積伍點參參平
方公尺之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排水溝、D
部分面積肆拾玖點參捌平方公尺上之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
,原告即基於原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變更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向訴
外人 彭柏勳彭世昇 等人購買,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集水
井、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5.84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等地上物,均係被告之先父即訴外人黃文
連所建造,嗣經遺產分割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上之作物則為被告所種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
,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證明。又系爭土地原係前手彭柏
勳、彭世昇與被告等人共有,嗣因協議分割共有物,而增加
同段1441之1、1441之2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取得1441之
1地號土地,彭柏勳、彭世昇則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所稱分
管契約已因共有物協議分割而終止,被告本應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將其先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後,將該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前手彭柏勳、彭世昇,然被告竟
未將該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致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前手與被告間有分割
爭執,原告係因信賴登記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予彭柏勳、彭
世昇2人共有,而向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後因辦理測量始發現被告有占用情形並提起本訴,
故原告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
之善意受讓之保護,縱使被告與前手彭柏勳、彭世昇間就共
有物分割登記有不實之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
變動登記亦不受影響,自不符合停止訴訟之要件,故被告所
辯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等地上物有清除之處分權,倘被告不予清除,將妨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前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原重光路53
號)及該房屋旁如附圖所示A部分集水井、B部分圍牆、C
部分排水溝等地上物係被告之父 黃文連 於56年間所建造,嗣
黃文連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由
被告單獨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及圍牆、集水井、排水溝等地上
物,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種植作物。
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黃永男黃鴻玉 、黃
文振、 黃溪泉黃士珊 、彭柏勳、彭世昇等人所共有,迨至
73年間農地重劃時,共有人間依據實地建築物作為分別共有
之分管位置,並依重劃測量之界址點交位置設置圍牆分別使
用土地,自此互不爭議,故系爭圍牆設置之目的即在標明共
有地分管位置及防範侵害,在分管地內所從屬之地上物,土
地權利亦因繼承登記隨同由繼承人概括承受。詎因被告同意
劃分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而提交證明文件予原共有人彭柏勳
、彭世昇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並於98年5月5日以
斗地丈字第1437號辦理分割測量,惟被告因不明分筆分割測
量與共有物分割有別,致斗六地政事務所未經實地測量,即
依原共有人彭柏勳、彭世昇2人之指示,以書面作業分筆複
丈蒙混案情,導致系爭圍牆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此
為被告事前所無法知悉,且本件土地分割登記資料上之印文
係偽造,故本件共有物分割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無
效之事由存在,且經被告於99年3月26日以丈字第1304號向
斗六地政申請鑑定界址,亦無明確標明界址,被告就原共有
人彭柏勳、彭世昇違法辦理土地分割乙事,業已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免被告損失,原告
自應於刑案結束後再繼續興建房屋,本件亦應停止訴訟。又
依原告所述,其購買系爭土地時,未經測量即辦理土地登記
,顯然已有權利瑕疵,且實際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在交
地前已先行測量,並繪圖評估蓋屋數量,其明知已有糾紛仍
執意購買並推出預售屋,顯係以財團姿態欺壓老百姓。綜上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牆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先於74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441之1地號土地,復
於98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441之2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99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彭柏勳、彭世昇購買登記為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
㈢同段1441之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永男、黃鴻
玉、 黃文振 、黃溪泉、黃士珊等人所共有,同段1441之2地
號土地現登記為黃鴻玉、黃文振、黃溪泉、黃士珊等人所共
有。
㈣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原重光路53號)房屋及四周圍
牆、圍牆內集水井、排水溝等地上物為被告之交黃文連於56
年間所建造,黃文連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圍
牆、集水井、排水溝等地上物,暨黃文連就98年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及同段144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均由
被告依全體繼承人96年4月14日之遺產分割契約而單獨繼承
取得。
㈤被告所有系爭圍牆、集水井、排水溝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上種植作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
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謂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
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
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
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
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
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
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
本條修正。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
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
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
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向彭柏勳、彭世昇購買登記為
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其父黃文連所
建造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A部分集水井、C部分排水
溝,被告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種植作物等情,
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99年9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以認定。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前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設有系爭圍牆以標示共有人間分管位
置,嗣因原共有人彭柏勳、彭世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
違法辦理分割,致斗六地政事務所未經實地測量,即依彭柏
勳、彭世昇之指示,以書面作業分筆複丈,導致系爭圍牆坐
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本件土地分割應為無效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係先於74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441之1地號土
地,復於98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1441之2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1441之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
告與黃永男、黃鴻玉、黃文振、黃溪泉、黃士珊等人所共有
,同段1441之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黃鴻玉、黃文振、黃溪泉
、黃士珊等人所共有等情,此有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前揭土地辦理分
割之經過有違法情事,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惟於前揭分
割登記經依法辦理塗銷登記前,依法仍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且依被告所辯,前揭分割糾紛係存在於原告之
前手彭柏勳、彭世昇與被告等原共有人間,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在向原登記名義人彭柏勳、彭世昇購買系爭土地
前,業已知悉前揭分割糾紛存在,自應認原告係信賴前揭土
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既已依與彭柏勳、彭世昇間之
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有不實情形而受影響,以保護
交易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地上物現既有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於原
共有之土地分割後仍有正當權源存在,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集
水井、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5.
8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D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上之作物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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