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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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竑燁
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
被告 廖述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 律師
魏上青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第17391號、第32668號、第32669號、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錦昌 或丙○○,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丙○○施用。
二、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甲○○,並收取附表二編號2、3、5「販賣所得」欄位所示之價金。
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15分值班迄至同日中午12時,旋經警方執行搜索,之後進行警詢及偵訊,直至同年月19日19時25分才離開警察局,歷時三天,被告甲○○身心俱疲,欠缺完整得以理解、思考之能力,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警詢及113年3月18日、19日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有關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檔案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雖無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惟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販毒案件是由我所承辦,113年3月18日被告甲○○的警詢筆錄我當時有確實錄音錄影,但因為電腦故障,所以該次警詢筆錄的檔案就找不到了,惟當時甲○○的精神狀態良好,筆錄內容都是依照甲○○個人意志作陳述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準此,本案卷內雖無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之警詢檔案,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員警電腦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被告甲○○該次警詢程序有所瑕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甲○○該次警詢時所述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法定程序,惟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甲○○該次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辯護人主張何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詳下述),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酌被告甲○○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警詢及113年3月18日、19日偵訊之自白均具有自白任意性: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甲○○第一次筆錄」影片檔,影片時長15分56秒,為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1至25頁之113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被告甲○○警詢筆錄全部影像,該警詢筆錄,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接受詢問,詢問語氣與聲調均為平和,警員發問後,先有打字聲音,被告甲○○再行回答,被告甲○○回答時,全程以坐姿方式,亦無打哈欠、揉眼睛、趴桌假寐等之情形,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正常,回答流利且迅速,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色亦無特殊表情(見本院卷第438頁),可知被告甲○○於113年3月17日為警逮捕之初,並無任何明顯疲態或意識不清之情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29分50秒,為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27至339頁之113年3月18日被告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像其中29分50秒,以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14分42秒,為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71至175頁之113年3月19日被告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全部影像,均為被告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像檔,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發問,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先有打字聲音,被告甲○○再行回答,被告甲○○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精神狀態偶爾伴有多次眨眼、向前彎腰仔細聆聽檢察官講話等情形,整體並無不正常之情形,對於檢察官訊問事項,有問有答,回答流利且迅速,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12分許,檢察官命員警找出被告甲○○先前在警局指認藥頭筆錄在哪裡及毒品交易時間,於播放時間13分20秒許,檢察官問員警:「是阿偉(音譯)?這是什麼意思?指認的人是誰?阿偉(音譯)?」,被告甲○○立即答出:「不是, 黃惠鴻 (音譯)。」檢察官:「黃貴鴻(音譯)?」,被告甲○○還能馬上糾正:「 黃啟鴻 吧」,並接著說:「那天我指認兩個,一個圖卡三與一個圖卡五。」顯見被告甲○○精神良好,記憶力也不錯,整體過程神色及語氣尚為正常,身體四肢無其餘特殊之舉動,且可自行離開偵訊室,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40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甲○○於113年3月17日為警逮捕之初,迄至113年3月19日偵訊之過程中,意識神情均正常,縱然卷內並無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之警詢錄影畫面,以及113年3月18日前半部分之偵訊錄影畫面,惟本院既認定被告甲○○於113年3月19日之偵訊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則早於該次偵訊之113年3月18日警偵訊筆錄製作過程,更無所謂疲勞訊問之問題,並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乙○○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甲○○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且員警及檢察官並非連續不間斷之訊問,期間仍有讓被告甲○○休息之時間,縱然被告甲○○於訊問過程中偶有趴桌或低頭之情況,然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之訊問仍可應答如流,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甲○○警偵訊為疲勞訊問,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9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及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跟 鄒承彥 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販賣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與丙○○係合資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並無賺取任何差價,僅係機械式代為購買,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
⒉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並於嗣後向甲○○收取各3,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是販賣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與甲○○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該附表編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戊○○坦承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有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並於嗣後向被告甲○○收取各3,500元之事實。
⒊上開被告2人坦承之犯行及不爭執事項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16、17、2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戊○○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交付予被告甲○○毒品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道路旁,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之地點均在被告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之租屋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戊○○交付給我毒品一定都在我住處裡面,不可能在道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見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交付予被告甲○○毒品之地點,應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之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甲○○之方式,抵償其居住在證人即被告甲○○住處之住宿費用,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甲○○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我有交付一包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自行運用,但我不知道他把毒品拿去賣,甲○○也沒有把賣毒品的錢拿給我等語。經查:
⒈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販賣給陳錦昌的毒品來源是戊○○,與陳錦昌交易毒品時,剛好戊○○在我公司處及住處內,我跟戊○○表示我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將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下樓將毒品拿去給陳錦昌,陳錦昌將2,000元交給我後,我就將這兩次的2000元馬上拿上去給戊○○等語(見偵17390號卷第331頁;本院卷第347至350頁),而被告戊○○固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即被告甲○○自行運用,然始終否認有收取甲○○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此部分固可認定被告戊○○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甲○○,然有關被告戊○○是否有收取價金乙情,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即被告甲○○究竟有無將其向證人陳錦昌收取之購毒款項共4,000元交付予被告戊○○,即有疑義。又縱然認定證人即被告甲○○有將款項交予被告戊○○,惟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案發當時,我有積欠戊○○毒品之款項,還款方式是我領薪水的時候會跟他結算,但如果我有錢的時候,就會先還給戊○○,我把陳錦昌購毒的錢交給戊○○時,還有欠跟他一起合購海洛因的錢,只是我不知道戊○○的理解是把這筆款項當成哪一部分的錢,我們沒有用明細去記,都是記總數,所以販毒的錢我有交給戊○○去抵債,但是戊○○不知道我將毒品賣給陳錦昌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76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甲○○如果有交錢給我,都是要還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欠的債務等語(見偵17391卷第159頁)相符,可知證人即被告甲○○原本即有積欠被告戊○○合購毒品之債務,則證人即被告甲○○將其向證人陳錦昌收取之購毒款項共4,000元交付予被告戊○○時,尚不能排除被告戊○○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證人即被告甲○○償還先前所積欠之購毒款項,況本案除被告甲○○前開證述外,遍查全卷,並無起訴書所載「抵償住宿費用」之證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被告甲○○之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其有營利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⒊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施用或持有…販賣…二者之辨,核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3年2月12日7時23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甲○○,跟甲○○說我到了。甲○○就跟我說等他一下,至同日8時8分許,甲○○才出現,我就將1,000元當面拿給甲○○。甲○○就出門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等甲○○回來,至同日8時39分許,甲○○回來後,就走向我的車輛,平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17390卷第121頁、第301至307頁;本院卷第306至322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82頁),並佐以警方113年2月12日蒐證影像擷圖照片5張(見偵1739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證人丙○○於113年2月1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與被告甲○○交付物品後離去,足以補強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丙○○於113年2月12日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後,先由證人丙○○交付被告甲○○現金後,由甲○○離去向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證人丙○○則在原地等待,嗣後被告甲○○返回原地將海洛因交予證人丙○○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無訛。
⑶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致陳稱係共同出資向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惟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將0.35公克混有葡萄糖之海洛因1包交給鄒承彥,並向鄒承彥拿取1,000元作為購毒之價金;我只賺一點點海洛因,因為我拿的是純的海洛因,我交給鄒承彥的是摻加葡萄糖等語(見偵17390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113年2月12日早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當天是我的藥頭在樓上,丙○○說他需要,我就上去拿給 鄒丞彦 。(問:是否有跟丙○○收1000元?)有,拿完之後,我就直接上去拿給藥頭。(問:關於丙○○,113年2月5日前後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2月12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是否認罪?)答:認罪。」(見偵17390卷第325頁、偵17391卷第175頁)可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就被告甲○○上樓拿取毒品及向證人鄒承彥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核與證人鄒承彥上開所述一致,然均未提及有何與證人鄒承彥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況,甚至偵查中檢察官質以證人鄒承彥證稱被告甲○○有將海洛因平分乙情,被告甲○○供稱:沒有這件事情,我從沒有做過平分等語(見偵17390卷第325頁),可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否認有與證人鄒承彥平分海洛因之事實,並參以警方113年2月12日蒐證影像擷圖照片5張(見偵17390卷第151至155頁),並未見被告甲○○有何分裝海洛因之情況,復佐以證人丙○○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隔離訊問,未能有互相接觸影響彼此陳述之機會,是應以被告甲○○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承彥之犯行,並自承係為賺取量差而摻加葡萄糖,被告甲○○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則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證人鄒承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附和證人鄒承彥之證述,難以採信。
⑷又證人鄒承彥雖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甲○○為合購毒品,然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均未供稱有合購毒品之內容,已如上述,且究竟被告甲○○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鄒承彥時,被告甲○○有無將毒品平分等情,被告甲○○與證人丙○○亦互相矛盾,復參以證人鄒承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問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就跟我說他要找他朋友才能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就提議1人拿出1半的錢等語(見偵17390卷第11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我提議要跟甲○○1人出1,000元去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證人丙○○就何人提議合資購買毒品之重要事項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甲○○為認識5、6年之友人,被告甲○○為其提供毒品之唯一管道(見本院卷第320頁),於本案亦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隨手可得之物,具有一定價值,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丙○○關係良好,則證人丙○○為避免與被告甲○○因本案交易毒品而友誼生變,進而影響其取得毒品之管道,證人丙○○於司法調查時主動證稱與被告甲○○係合資購買毒品,以降低被告甲○○之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甲○○之說詞,尚非不能想像,是以,綜合證人丙○○與被告甲○○之關係、2人關於合資購買毒品細節之矛盾,以及被告甲○○於警偵訊並未供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難認證人丙○○所稱合購毒品為實在,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始供稱本案係與證人丙○○合購海洛因云云,難以採信。
⑸另證人鄒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甲○○的藥頭是誰,不知道甲○○去跟誰拿海洛因,也不確定甲○○跟上手買多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觀諸證人丙○○及被告甲○○上開交易毒品之模式可知,證人鄒承彥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甲○○,其僅針對被告甲○○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不管被告甲○○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則證人鄒承彥係直接與被告甲○○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甲○○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證人鄒承彥,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鄒承彥與被告甲○○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甲○○與上手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甲○○與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甲○○之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甲○○不僅控制證人丙○○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使丙○○必須透過被告甲○○始有辦法取得,更係證人丙○○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確屬被告甲○○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再者,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證人陳錦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向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昌沒有獲利,但戊○○會提供少許海洛因給我施用(見偵17390卷第36頁、第331頁),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證人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賺一點點海洛因,因為我拿的是純的海洛因,我交給鄒承彥的是摻加葡萄糖等語(見偵17390卷30至31頁),可知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錦昌及丙○○,均係基於向被告戊○○拿取毒品時,可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抑或是賺取施用毒品之量差,倘若任由證人陳錦昌及丙○○直接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則被告甲○○無法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或毒品量差之利益,足見被告甲○○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販賣毒品行為。是本件縱然被告甲○○與證人丙○○一致陳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然其等之交易毒品模式,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揭櫫合資購買毒品之定義未盡相符,仍無解本院認定被告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洵非可採。
⑹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經其辯護人詢問時改稱:113年2月12日與丙○○交易海洛因,我把跟毒品上手拿到的海洛因直接平分一半給丙○○,沒有混葡萄糖或其他物質,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我於警詢時沒有說跟鄒承彥合資購買海洛因,以及有講說我給丙○○的毒品摻有一些葡萄糖,是因為害怕如果我說我有參與,我會有法律上的責任,所以才作虛偽的陳述,我在審理中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倘若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仍有能力思考其供述內容可能涉犯之刑事責任,並衡量個人利弊後,選擇為不同之陳述,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警偵訊內容因疲勞訊問而不具自白任意性之論述有所矛盾;又倘若被告甲○○主張其警詢所陳「我給丙○○的毒品摻有一些葡萄糖」為虛偽陳述之理由係怕有法律上責任,則其為規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應早於警偵訊即主張有合購毒品且無營利等此種避重就輕之說詞,然其於警詢之上開陳述,恰恰符合販賣毒品案件中主觀上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反而使其處於法律評價上更不利之地位,是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之理由均有悖於常情且互相矛盾,難以採信,應以其警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較為可採。況且,細察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針對司法警察訊問其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時,被告甲○○並非是全部承認本案犯行,並供稱係無償提供予證人丙○○,另陳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時間為另一次交易(見偵17390卷第29頁),是被告甲○○在面對司法警察詢問之問題時,均予以回應並明辨究係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自均難認被告甲○○當時之應答,有何擔憂法律責任之餘地,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我轉交給他(即證人丙○○)的是摻加葡萄糖」之陳述,並於筆錄後簽名確認其真意,被告甲○○豈會因擔憂法律評價而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顯然悖於常情,更遑論被告甲○○嗣後之警偵訊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於法院無端翻異其詞,自非事實。
㈤被告戊○○涉犯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係由被告戊○○先提供毒品,嗣後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毒品債務等情(見偵17390卷第323至339頁、偵第17391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上開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7391號卷第29至37頁;偵32668卷第143至145頁;偵32669卷第151至152頁;偵17391卷第153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第301至360頁、第435至442頁、第447至482頁、第551至584頁),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即被告甲○○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戊○○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也不知道上手是誰,我除了自己要購買的海洛因價格外,戊○○實際上跟上手購買多少量、價格、種類我都不清楚,我也從來沒有跟戊○○一起去買海洛因,因為我不喜歡複雜,我就針對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證人即被告甲○○既未與被告戊○○之毒品上游聯繫,且係由被告戊○○先提供毒品,再由證人即被告甲○○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毒品債務,堪信被告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即被告甲○○,實難認被告戊○○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至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與被告戊○○合購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審酌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戊○○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戊○○辯解內容相同,是證人即被告甲○○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戊○○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戊○○之意,實難認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為真實。
⒉觀諸證人即被告甲○○及被告戊○○上開交易毒品之模式可知,證人即被告甲○○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戊○○,其僅針對被告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不管被告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則證人即被告甲○○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戊○○取得海洛因後先交與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被告甲○○於嗣後償還購毒款項,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告戊○○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戊○○與上手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每次都會跟我說價格多少,他有聯繫到朋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戊○○與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戊○○之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戊○○不僅控制證人即被告甲○○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使證人即被告甲○○必須透過被告戊○○始有辦法取得,更係證人即被告甲○○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證人即被告甲○○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被告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確屬被告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足見被告戊○○顯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販賣毒品行為。是本件縱然證人即被告甲○○與戊○○一致陳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然其等之交易毒品模式,顯與上開最高法院揭櫫合資購買毒品之定義未盡相符,仍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內容雖曾有歧異之情,然其僅就交付毒品及款項之方式有所差異,而就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戊○○拿取毒品,並於嗣後交付款項乙情,始終證述相同,自不得僅因證人即被告甲○○上開枝微末節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故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真實性難以採信,應採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與甲○○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即無足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甲○○與證人陳錦昌及丙○○;被告戊○○與證人即被告甲○○間均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被告2人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甲○○及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而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甲○○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其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戊○○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供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4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⑶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⑷被告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481頁),考量被告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戊○○本件犯行,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來源均為被告戊○○,業據被告戊○○自丞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且被告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間點,均在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陳錦昌及丙○○之前,另被告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志錦 (起訴書誤載為 林錦志 ),經警偵辦移送地檢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32387號、第33694號、第38862號、第39617號、第32387號、第33694號、第38862號、第39617號案件起訴林志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等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始終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甲○○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經查:被告甲○○及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於偵查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無端翻異前詞,被告戊○○於本案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已大幅減輕,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然證人鄒承彥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已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2次海洛因,其中一次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偵17390卷第119頁、第121頁),另就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證人丙○○指出交易地點為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易時間在113年農曆過年前(見偵17390卷第133至134頁),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甲○○前,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認定被告甲○○有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縱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之事實,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令人費解,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詎被告2人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2人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及轉讓毒品之方式,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保全之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胞姊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金額,時間間隔,倘就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之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被告戊○○本案轉讓予甲○○所剩餘,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8頁),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戊○○供稱係供己施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次數非少,且扣案之海論因數量甚多,應係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剩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見本院卷第46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見本院卷第4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6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取得之買賣價金,即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購買人或受讓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陳錦昌
113年1月23日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
⑴陳錦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錦昌
113年2月6日2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
⑴陳錦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113年2月12日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道路旁
⑴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113年2月8日前之數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道路旁
⑴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無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購買人或受讓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次數
販賣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3年1月23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
⑴甲○○自行拿取戊○○放置在左列地點,並交由甲○○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無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113年2月8日前數日之某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後,戊○○送到左列地點。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2月5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戊○○直接到左列甲○○住處。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2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址道路旁,應予更正)
⑴甲○○自行拿取戊○○放置在左列地點,並交由甲○○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
無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5
甲○○
113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內
⑴戊○○直接到左列地點找甲○○。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5公克。
3,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之時間(民國)、地點
備註
1
HTCDesire19S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於113年2月28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65頁)。
2
Redmi105G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65頁)。
3
iPHONE11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65頁)。
4
OPPOA54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65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甲○○
於113年2月28日9時33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租屋處
⑴檢品編號:B102918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6
藥鏟
3支
甲○○
⑴檢品編號:B102919
檢品外觀:吸管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7
海洛因殘渣袋
7個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8
海洛因(塊)
1包
甲○○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塊狀
送驗數量:0.3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0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9
海洛因(粉)
1包
甲○○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2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10
不明黃色顆粒
1顆
甲○○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0.03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11
夾鏈袋
1批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73頁)。
12
毒品殘渣袋
5只
甲○○
於113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租屋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45頁)。
13
分裝杓
1支
甲○○
⑴檢品外觀:鏟管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0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45頁)
14
吸食器
1組
甲○○
⑴檢品外觀: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0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45頁)。
15
現金新臺幣2萬5300元
戊○○
於113年3月18日23時49分許,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8室租屋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
戊○○
⑴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1、2、4至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97公克,純度56.55%,純質淨重1.72公克
⑵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調查局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度37.03%,純質淨重0.51公克。
⑶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度72.81%,純質淨重1.33公克。
⑷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28公克。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383至38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911050號鑑定書)。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戊○○
⑴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50.09公克,指定鑑驗3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3至22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6號鑑驗書)。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54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3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5411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27.6251公克。
⑶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46.28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4.9937公克。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5至2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7號鑑驗書)。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18
葡萄糖
1包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只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0
分裝夾鏈袋
2包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1
海洛因吸管藥鏟
3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2
安非他命吸管
5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戊○○
⑴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4
電子磅秤
2臺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5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6
三星S23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7
第三級毒品氯硝西泮藥丸
12顆
戊○○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2.3740公克
驗餘數量:2.17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3至22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6號鑑驗書)。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2.3740公克
驗餘數量:2.17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檢驗前總淨重2.3740公克,純度1.19%,純質淨重0.0261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28
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 藥丸
6顆
戊○○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內含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0.6942公克
驗餘數量:0.5785公克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3至22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6號鑑驗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1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301至307頁;本院卷第301至360頁)。
㈡證人 陳錦昌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77至193頁、第311至319頁、第333頁)。
㈢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97至203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3至359頁)。
二、書證
1、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41至45頁)。
3、被告甲○○113年3月17日搜索照片1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49至61頁)。
4、證人鄒承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45至149頁)。
5、113年2月12日7時23分許蒐證影像截圖5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51至155頁)。
6、證人鄒承彥LINE帳號及其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57至159頁)。
7、證人陳錦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用手機自願受鑑驗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199、26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錦昌】(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01至205、209至212頁)。
9、證人陳錦昌搜索現場照片8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17至223頁)。
10、113年2月10日13時46分許蒐證影像截圖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27至229頁)。
11、證人陳錦昌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31至260頁)。
12、證人陳錦昌持用手機鑑驗照片11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63至283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76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47至349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81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7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58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82號、113年度安保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371、377頁、第379、383至384頁、第385、第393至398頁、第399、407頁)。
1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3至58頁)。
18、被告戊○○搜索照片1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61至71頁)。
19、被告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95至99、211頁)。
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33至149、191頁)。
21、112年3月17日20時47分許毒品交易影像截圖1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81至189頁)。
22、證人陳錦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99、207頁、113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第255至257頁)。
23、證人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09頁)。
2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1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17頁)。
2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6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3至224頁)。
2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7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25至226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3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4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43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42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6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033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74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53至267頁、第269、279頁、第281、291頁、第293、303頁、第305、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31頁、第333頁)。
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91105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383至384頁)。
29、被告甲○○與暱稱「飛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43至57頁)。
30、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59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甲○○】(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61至65、69至73頁)。
32、被告甲○○113年2月28日搜索照片1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83至93頁)。
33、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55、213至217、245至249、255至259頁)。
34、被告甲○○與陳錦昌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63頁)。
35、113年2月10日被告甲○○與陳錦昌交易毒品蒐證影像截圖1張(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72頁)。
36、113年2月10日、同月12日被告甲○○與戊○○交易毒品蒐證影像截圖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74頁)。
37、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30號、第1627號、第1622號、第2296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76號、第375號、第377號、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至66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233頁、第179至181頁)。
3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7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3頁)。
40、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5至442頁)。
41、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3頁)。
42、被告甲○○值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3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113年度他字第2027號卷第15至22頁、第151至15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7頁、第323至339頁;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5頁;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第301至360頁、第435至442頁、第447至482頁、第551至584頁)。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32668號卷第143至145頁;113年度偵字第32669號卷第151至15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53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12頁、第301至360頁、第435至442頁、第447至482頁、第551至5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