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61』者,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與綽號『6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第6、7行所載「提供位在臺中市○○區○○00街0號之友人處所」,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位在臺中市○○區○○00街0號之處所」、第12、13行所載「賭資歸林美華及『61』者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賭資悉歸林美華所有。林美華於收受賭客傳真之簽單後,將簽單傳真交予上游組頭『61』調牌簽賭,賺取調牌佣金」,並增列被告林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賭博犯行,惡性不輕,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已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林美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61」者,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提供位在臺中市○○區○○00街0號之友人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及「3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林美華及「61」者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迄102年2月21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美華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林美華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及簽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美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21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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