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6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就相對人丙○○、甲○○、乙○○部分之執行,且經相對人丁○○○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書上開文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存字第297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聲請人既已取得相對人丁○○○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且對其餘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未經執行假扣押,即未使之受有任何損害,揆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其此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