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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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洪兆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第6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兆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兆性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洪兆性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兆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隨後遭撤銷緩刑,與第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9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交岔路口時,因於騎車時抽菸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兆性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說是109年6月16日或17日喝酒,這幾天都沒喝,伊呼氣會測出酒精反應是因伊常睡眠不足,有吃藥,常會緊張,伊都是在十仁診所拿藥云云。經查:
(一)員警攔檢被告時,聞到其身有濃濃酒味,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對被告攔查並執行酒測員警楊曜州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科以刑罰標準。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最近1次在十仁診所就醫為109年6月15日,主訴為失眠、肌肉僵硬、高血壓,經診斷為三高(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睡眠障礙,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藥物並不影響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33mg/l之可能;其在十仁診所看診的疾病及所謂睡眠品質不好、易緊張等,對檢驗結果都無甚影響,更不會導致將近72小時前飲酒猶檢出每公升0.33毫克之酒測值等情,有十仁診所108年8月22日(109)十仁診字第10908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辯詞難以採信甚明。
(三)再參以被告為警攔查後,員警共對其施以14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後歷時約8分鐘,前13次測試被告或含住測試器前端後往後吸氣,或僅含住儀器前端,不願正常呼氣而均告無效,經警勸誡再不配合吹氣,即以拒測處理,被告方於第14次測試時正常配合,結果該次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酒測過程秘錄器影像檔光碟(檔名:MAH00230)製作之勘查筆錄、楊曜州警員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益可見被告係因飲酒心虛,方一再逃避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造成大眾交通往來之風險,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