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勇指定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仁勇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機、慢車不得騎上國道,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8年
2月28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酒後(酒精濃度未達法定限制、亦未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其所有之電動機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27公里處進入國道一號公路行駛;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接獲通報後前往攔查,陳仁勇竟仍攔查不停,不聽員警勸阻,先自國道1號北斗交流道下國道後,再次進入國道1號北上車道主線,並以加速變換至內線車道、蛇行、行駛路肩等方式閃避員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經員警包圍攔截後始停車,由員警帶回警局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郭文章 、 李坤聲 於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記錄單(拒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8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8年9月3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5348號函暨檢附之照片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低時速、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國道公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行進車輛,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曾前因加重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團隊與被告面談後,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精神症狀方面,根據本次晤談與測驗,個案(即被告)過去多次在敦仁醫院住院,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住院紀錄有記載個案有明顯的宗教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個案曾自稱自己是地藏王菩薩,也會聽到某些靈魂的聲音,覺得有人要害他(被害妄想)。此外,個案疑似也有酒精濫用傾向,個案經常飲用高粱酒。最後,個案過去有多項前科,多數是偷竊,也曾有毆打警務人員過,因此也疑似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本次案件方面,個案表示案發當天,因為聽到一些靈體給他招喚的聲音,個案因此騎電動機車去嘉義的廟寺玩,後來喝酒後,回程騎上高速公路。個案表示,當時他有聽到幻聽聲音告知他警察要找他麻煩。綜合上述,不排除個案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外個案也疑似有酒精濫用、反社會人格等行為與人格問題,本次個案疑似因為受到幻聽影響而讓個案到南部出遊,但是由於個案疑似是在喝酒後,回程時才騎上高速公路(去程並未騎上高速公路),因此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可能同時受到精神症狀(幻聽)與酒精之影響(後者的影響比重可能大於前者),導致其案發當時之判斷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要來得差。由於個案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也有再犯風險,因此建議個案需接受精神治療與戒酒治療,並且予以適當之處所監護。」、「個案於精神症狀方面,由於本身沒有病識感,且服藥遵囑性差,合併有人格違常之傾向及不當飲酒行為,因此預期個案單純依自我控制,而能維持其社會功能之機會較低。」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90500005號,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再佐被告之犯行係騎乘電動機車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對自身安全有高度風險,並於遭警方逮捕後,一再聲稱遭鬼魂、冤魂控制、纏繞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行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其騎乘電動機車到於高速公路上蛇行之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非輕,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有酒精濫用、反社會人格等行為與人格問題,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上述。且鑑定報告書載:「個案意識清醒,外表合宜,態度表現被動合作,注意力可集中,表情平板,情緒有易激動的趨勢,言談型式可切題但易圍繞於其過去史、妄想及金錢問題,行為於鑑定時無特定異常,知覺自述有神魔聲音干擾,思考內容有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常人較差。」、「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有明顯聽幻覺、被害、關係妄想及情緒易起伏的傾向,鑑定診斷依DSM-5診斷準則,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傾向。由於個案目前仍於機構接受治療,因此其症狀已得到部份控制」、「預期個案單純依自我控制,而能維持其社會功能之機會較低。」、並建議:「由於個案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也有再犯風險,因此建議個案需接受精神治療與戒酒治療,並且予以適當之處所監護。」且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對於被告自身及公眾往來均有高度危險,被告迄今仍住院治療中之敦仁醫院,於被告至本院就審時亦請求警員協助戒護到庭之情況,可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再犯風險仍高,且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明顯須持續治療,實必要於刑之執行前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