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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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謝明發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但訴訟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以後,即無許當事人以合意定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民國98年10月10日印行,上冊第87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與相對人營業地均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案聲請廢棄駁回,由原告另行向兩造住所地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108年1月19日下午6時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令其向兩造所在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三、經查,本件相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而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區○道○號41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依照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因而裁定將本院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於本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即具狀陳述應以其住所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亦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本有管轄權,且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符合兩造意願及應訴之便利,於公益亦未造成侵害,應屬恰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於起訴後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前,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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