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5
3、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有為」之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成員(即負責收取領取詐騙集團贓款款項之工作)、「收水」成員(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佯裝員警致電給告訴人 沈銀鳳 ,並佯以其涉及詐欺犯行為由,要求其交付金錢,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給被告,斯時被告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公文書(下稱假公文書)給告訴人收執,嗣被告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道上某處之星巴克咖啡館,並將款項放置於廁所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李明翰所涉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90、2392、8568、8569號提起公訴,嗣於110年3月2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體11
0偵2390字第11000271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校對無誤。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是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10年8月16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審理前案之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