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同
年8月24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被告徐永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頁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遭警方攔查,並發覺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