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就附件所示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意見時,受刑人回復以:「因為還有另案在審,要等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聲請定應執行」(聲卷第105頁),足見受刑人已有撤回原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思。
㈡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就本案為裁定前即表明撤回
其向檢察官之請求,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件:受刑人陳俊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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