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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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洪美華 被告 姜鈺珊 (原名 姜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而系爭合庫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有損失8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將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使用LINE暱稱「彤小姐」,向原告佯稱使用「MOODY'S穆迪」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56分、下午2時59分、下午3時1分許,分別匯款80萬元、4萬元、3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等情,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1年,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9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87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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